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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61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邀约被告人余某某在高县月江南广河段捕捞鱼、虾。当日18时许二被告人携带钟某某的三付地笼网窜至高县福溪工业园区长信公司门口南广河河道内,将三付地笼网安设在河道中捕捞鱼、虾等水产品。19日上午7时许,二被告人到河道中查看鱼获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现场扣押捕鱼工具地笼网三付,网内河鱼、螃蟹、河虾等水产品共计810克。经高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扣押的地笼网属于四川省天然水域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案件来源说明,扣押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世越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18310****;

被告人余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888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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