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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交通肇事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

被告人钟*,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790********,江西宜丰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现住宜丰县石花尖垦殖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3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钟*驾驶赣CG0**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宜丰县潭山镇装载瓷土往宜丰县工业园**陶瓷有限公司行驶,途经宜丰县工业园区工信大道大塘村路口路段,碰撞到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钟*花,造成钟*花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913018号认定:被告人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荣、漆*林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钟*的供述;4、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杨*

                                       2016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钟*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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