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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钟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因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夜至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至停靠在淮安区三堡乡境内大运河西岸的苏淮货1****船仓卧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卧室柜子上的包内人民币630元。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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