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南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宜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住宜良县匡远镇**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区**号,住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村公租房**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振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集资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大鱼海棠美食城”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6年9月,宜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2月1日,钟某某从王某某手中转让南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钟某某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及**公司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
2017年初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公司委托**公司向民间融资借款的形式,通过安排业务员上街发传单、当面宣传、老客户推荐新客户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即“出借人”)募集资金,并承诺支付利息和返现、到期退还本金。非法吸收到的公众存款被钟某某用于大鱼海棠美食城项目运营,及**公司退还投资客户到期本金、支付客户利息和返现,维持**公司运营等。
二、“楚雄武定县彝中学区房” 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7年12月,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楚雄州武定县登记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钟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在该公司占有49%股份。**公司及**公司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
2018年1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书》、《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保证合同》、《转帐授权委托书》等文书,委托**公司向民间融资借款800万元用于“楚雄武定县彝中学区房”(即“银丰.盛世华城商住小区”)开发及建设项目。从2018年1月至6月期间,钟某某聘任甘某甲、甘某乙、刘某某、蒋某某等人为**公司操盘,策划融资活动,提升业务量;同时在宜良县北古城镇古城街成立**公司古城接待处,聘请王某甲担任接待处的负责人进行运作融资借款,通过安排业务员上街发传单、当面宣传、开推荐会、老客户推荐新客户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即“出借人”)募集资金,并承诺支付利息和返现、到期退还本金。非法吸收到的公众存款中,大部分被钟某某用于**公司退还投资客户到期本金、支付客户利息和返现,维持**公司运营等,少部分被杨某某用于**公司运营等。
经司法鉴定,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宜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含古城接待处)与389名出借人订立534份《居间服务合同》并出具《借款凭证》,合同金额共计11,445,000.00元,已退还上述389名出借人1,571,130.00元,剩余9,873,870.00元未退还。其中:
(1)涉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有526份,合同金额共计11,265,000.00元,涉及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4日,客户已领收益共计1,540,410.00元,剩余未退本金9,724,590.00元;
其中:涉及古城接待处的合同有90份,合同金额共计2,060,000.00元,客户已领收益共计93,194.00元,剩余未退本金1,966,806.00元;
(2)涉及大鱼海棠项目的合同有8份,合同金额共180,000.00元,涉及期间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3日,客户已领收益共计30,720.00元,剩余未退本金149,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核查材料、到案经过、涉案公司相关材料、银行帐户查询资料、投资人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某、邓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的证言;3.集资人陈述:顾某某、沈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提取数据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燕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9册,电子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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