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钟明路,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村**组,现住金某某**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8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村**组。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8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瑶,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明路、兰某某、梁瑶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明路、兰某某、梁瑶在被告人钟明路位于金某某**镇**村**组的家中,对装有不明液体的四个蓝色塑料桶进行清洗,导致清洗后的废液流至附近土壤中。因液体味道重、气味刺鼻、刺眼睛,被告人钟明路、兰某某、梁瑶等人放弃继续清洗,用川A*****号小货车将四个蓝色塑料桶拉至金某某三星镇天星路路边,车上及塑料桶上附着的部分被污染废液流至附近,随后被告人钟明路将4个蓝色塑料桶转移丢弃,被告人梁瑶将装载过蓝色塑料桶的川A*****号小货车驾驶至金某某三星镇盘龙寺大桥下河边,将车停于此处。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镇**村**组钟明路家门口提取的泥土及三星镇天星路路边下水道提取的水样中均检出苯丙酮成分。
经四川佳士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钟明路等人倾倒物质为《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目录》第HW06(废有机溶剂与含有有机溶剂废物)类,几乎全部物质为危险化学品。
因被告人钟明路、兰某某、梁瑶处置危险化学品导致土壤、大气受到污染,金某某生态环境局对受污染土壤进行应急处置,合计转移处理受污染土壤共计82.49吨,费用84.89万元;金某某赵镇街道办现场处置及受污染区域人员转移及安置费用19.2224万元、金某某三星镇人民镇府现场处置费用3.081万元;金某某赵镇街道办尚需后期恢复及补助等费用9.4万元。
2019年6月7日、21日,被告人钟明路、兰某某、梁瑶分别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明路、兰某某、梁瑶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化学物品,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明路、兰某某、梁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钟明路、兰某某、梁瑶现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
2、卷宗七册,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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