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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新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昆都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薛某某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的阁楼房门,进入屋内在卧室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卫生间盗窃剃须刀一个,在入户鞋柜上盗窃奔驰车钥匙一把,盗窃后将笔记本电脑出售,剃须刀和车钥匙丢弃,经鉴定,被盗奔驰车钥匙价值3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 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3、 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4、 书证,指认笔录、照片和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及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钟某某血样提取情况。

5、 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 书证,刑事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盗窃被两次判处刑罚及构成累犯的事实。

7、 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昆区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包公)公(刑技)鉴(法物)字【2020】032号鉴定书(证据卷P31-P34),证实在案发现场发现的矿泉水瓶系被告人钟某某遗留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价认字【2020】0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取的奔驰车钥匙经鉴定价值为3540元及其他被盗物品无法鉴定的事实。

8、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对现场遗留矿泉水瓶提取情况。

9、 被害人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13年6月28日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剃须刀一个、奔驰车钥匙一把、西服两套和首饰两件的事实。

10、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包头多次实施盗窃及曾因盗窃罪被两次判处刑罚的事实。

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君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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