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3********,汉族,重庆江津人,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5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5月2日晚上,在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路**号的出租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6月5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垂滋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涉案物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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