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357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受“老赵”(另处理)雇佣,租赁广州市白云区清湖镇苏元庄街一巷1-1出租屋为生产场所及仓库,在未取得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下,组织工人灌装、生产假冒上述四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9日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并现场缴获假冒的甲爽肤水1120瓶(价值人民币229600元)、**防晒霜2460支(价值人民币636697.2元)、乙爽肤水1450瓶(价值人民币507500元)、**护发精油960瓶(价值人民币47356.8元)、**口红1300支及包装瓶、包装袋、灌装机、封口机、原料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罗少威
2018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依法扣押的假冒产品及包装材料、生产工具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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