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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黄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罪;许某某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开版)_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8〕3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广东省英德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广东省英德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生,广东省英德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广东省陆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男,1997年**月**日生,广东省英德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97年**月**日生,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许某某、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30日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8年314日报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4月28日至5月28日,2018年7月13日至8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4月15日至4月29日,2018年6月29日至7月13日,2018年9月13日至9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许某某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2017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三人在钟某某位于英德市**镇**村委会**组的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期间,钟某某因需用钱,欲再通过贩卖800克“冰毒”谋利,便让陈某某寻找“冰毒”货源。陈某某经“强哥”(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有“冰毒”供应,但需先将钱打过去,于是,便将该情况告知给钟某某。钟某某知悉后,决定将现有的毒品贩卖出去筹集毒资。当晚,钟某某带上自己处的约300克“冰毒”开着自己的车,陈某某带着存放在自己处的约100克“冰毒”乘坐陈某某牌照为******的车,分别从英德出发,到清城区东城**钟某某的家附近汇合。汇合后,陈某某带上“冰毒”,和陈某某一起上了钟某某的车,三人一同前往佛冈。在佛冈收费站出口附近将约400克“冰毒”贩卖出去,得款人民币44000元。22日凌晨1时23分许,三人来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道御景东方,按要求将钱存进杨某某提供的账户。其中,陈某某在该处的广东农村商业银行分三次将人民币7800、9100、6300存进陈某乙卡号为62172816329********的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钟某某在该处的中国银行分二次将人民币9800、8200存进了陈某丙卡号为62178570000********的中国银行账户。当日上午,因购买“冰毒”款不足,钟某某再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分三次将人民币3000、1000、500元转给陈某某。17时许,钟某某不愿意前往汕尾,陈某某便通过陈某某找来被告人许某某,要求许某某前往汕尾帮忙运输“冰毒”,并承诺给3000元报酬,许某某同意前往。19时许,陈某某开着牌照为******的车载着陈某某,许某某开着牌照为******的车载着陈某丁、罗某某,出发前往汕尾。23时许,杨某某与陈某某等人碰面,将陈某某等人带到位于陆丰市**镇**村**巷的家中。在该处,杨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罗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后杨某某开着******的车载着陈某某到某一街上,杨某某下车走到一黑色SUV车旁,接过装有“冰毒”一粉红色纸盒,回到车上载陈某某返回。回到后,杨某某将纸盒内的“冰毒”拿出,同陈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罗某某一同试吸验收。验收后,按杨某某的安排,杨某某开着许某某的******车同许某某、陈某丁、罗某某先走,陈某某开着自己的******车载着陈某某和“冰毒”随后,在博美镇收费站附近的一高速路与普通公路叠架处时,由陈某某将“冰毒”扔给在高速的杨某某,杨某某接过“冰毒”后交给许某某,许某某接到“冰毒”后驾车离开,杨某某翻越高速隔离带离开。陈某某、许某某等人回到清远后,去到清新区**镇**村委会**队**许某某的出租屋,在该屋内,陈某某、钟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吸食购买回来的“冰毒”。钟某某吸食后,开着******小车,载着陈某某、陈某某回九龙,途经清连高速浸潭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购买回的“冰毒”被起获。经鉴定,起获的“冰毒”净重79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等物证;

2、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成分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7、银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黄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

(一)2016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清远市清城区松岗派出所斜对面某出租屋楼下、松岗派出所附近的后岗市场、清远市清新区黄坑城北客运站某出租屋二楼将1克、1克、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何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100元、100元。

(二)2016年9月5日14时,被告人黄某某将14包“冰毒”交给陈某戊(已判刑),由陈某戊贩卖给邹某某。陈某戊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时代倾城中国农业银行旁向邹某某贩卖时,邹某某称只要500元的,陈某戊便将6包共重约3.6克“冰毒”交给邹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陈某戊将余下的8包“冰毒”带回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乐园107国道清新路段604号之六A梯202房。15时许,黄某某在该房将1包“冰毒”交给陈某戊、“阿杰”,由陈某戊、“阿杰”在清远市清新区107国道清新路段双汇公司附近贩卖给“阿周”,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16时许,黄某某将0.6克“冰毒”在清远市清新区107国道清新路段双汇公司附近贩卖给“周佬”,并收取毒资人民币80元。17时许,黄某某、陈某戊在该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陈某戊身上起获8包“冰毒”,并在该房搜出属于黄某某的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起获的8包“冰毒”、属于黄某某的疑似毒品一批,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包“冰毒”净重4.81克,疑似毒品一批净重101.63克。

(三)2017年9月上旬某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甲,将1克“冰毒”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洛富园二楼的出租屋楼下贩卖给廖某某,并用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之后三、四天的一天中午,黄某某通过陈某甲,将1克“冰毒”在清远市清新区晴天宾馆贩卖给廖某某,并用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7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洛富园出租屋楼下、洛富园出租屋将价值人民币100元、100元的“冰毒”贩卖给陈某甲,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毒资。

(四)2017年10月上旬,被告人黄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石场路百福便利店对面四楼的出租屋内,将装有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1906烟盒扔给在此处的肖某某(另案处理),让肖某某放到附近巷子里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马自达小轿车车底,然后用微信告诉购买毒品的人,并收取毒资。后黄某某还在该处向肖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

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肖某某,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洛富园一楼的石礅处贩卖给他人,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石场路百福便利店对面楼梯处、百福便利店附近黑色马自达轿车旁的垃圾桶边、清新区笔架路阳光丽居附近公园的一石板凳处,将价值人民币200元、100元、100元的“冰毒”贩卖给肖某某。前两次黄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200元、100元的毒资,后一次收到肖某某充的人民币100元的话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物证;

2、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戊、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6、毒品成分鉴定等鉴定意见;

以上事实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木勇

2018年9月27


附:

1、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清新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拾柒册,光盘捌拾陆张;

3、提请没收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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