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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州盗窃案)(公开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钟州,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段**村**组**号,现无固定居所。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11月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8月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个月;因盗窃,于2018年4月1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钟州至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附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毛某某的一辆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2020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钟州至晋江市**镇**村**巷子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心艺牌电动车(未进行价格鉴定),后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3、2020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钟州至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楼下拐弯处的树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灰色中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后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现该车已被被害人肖某某追回。

4、2020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钟州至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梯**楼储藏间过道靠近楼梯口的位置,在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的一组电池(价值人民币400元)过程中,被张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钟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州在第四起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州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屡教不改,仍实施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州盗窃的两辆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州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仲馨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钟州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三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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