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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许真意等盗窃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住广汉市**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真意,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静坤,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1198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住广汉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镇**街**号**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许真意、马静坤、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至3月8日,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多次伙同犯罪嫌疑人马静坤、许真意盗窃四轮电动车,其中犯罪嫌疑人钟某某主要负责踩点和出售所盗赃车,犯罪嫌疑人马静坤主要负责撬车,犯罪嫌疑人许真意主要负责将被撬四轮电动车开到钟某某指定的地点。

1.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马静坤、许真意窜至广汉市滨河小区门口处,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该小区门口路边的一辆白色比德文牌电瓶四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14600元。

2.202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马静坤、许真意窜至广汉市南兴镇,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兴南大道长虹厨卫店门口公路边的一辆雷丁牌电动四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9300元。

3.202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马静坤、许真意窜至广汉市雒城镇站北路,将被害人闵某某停放在**路**号楼**单元门口路边的一辆白色比德文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后被告人钟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广汉市**镇**村**组村民花某某,经鉴定该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12100元。

4.2020年3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马静坤、许真意窜至广汉市新平镇新开村3组,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其居住的航天小区楼下街沿边的一辆白色雷丁牌电动四轮车盗走,被害人任某某经保险公司电话提醒及时发现车辆被盗,报警后在警察的协助下,在川师学府城高铁桥下附近的荒坝坝内找到了自己的被盗四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26900元。

5.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马静坤、许真意窜至广汉市大同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大同小区门口路边的一辆鲁忆牌电瓶四轮车,经鉴定该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8800元。

6.2020年3月8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马静坤、许真意窜至广汉市雒城镇韶山路五段,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欧城联邦小区南门口路边的一辆大阳牌橙色四轮电动车盗走,价值22365元的电瓶四轮车盗走。

另查明:202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谭某某、马静坤、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广汉市浏阳路广汉市中学体育馆旁边老蒋花店,将店内7盆盆栽花卉盗走,后钟某某将所盗7盆盆栽花卉交与李某某,冲抵其欠李某某的债款5500元,经鉴定该被盗7盆盆栽花卉价值19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许真意、马静坤、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马静坤、许真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真意、马静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相比被告人钟某某的地位较低,但二被告人是盗窃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应与被告人钟某某一起同属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受被告人钟某某邀约盗窃作案一次,且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许真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许真意、马静坤、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许真意、马静坤、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永军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许真意、马静坤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现被广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广汉市**镇**街**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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