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3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0时50分,陈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钟某某购买400元毒品冰毒,随后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被告人钟某某400元,并约定在本市锦江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钟某某的家中来拿毒品。当日21时30分许,陈某某来到被告人钟某某的家中,被告人钟某某将包装好的冰毒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到冰毒后乘电梯下楼,在该单元电梯间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在陈某某身上查获一袋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民警随即上楼在**号房间将被告人钟某某挡获,在其家中茶几上查获一个透明塑料瓶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量,从陈某某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75克,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查获的透明塑料瓶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22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被告人钟某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毒品及作案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97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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