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钟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村**组。被告人钟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钟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钟某先后至无锡市新吴区行创四路、新洲路等处,采用扭断龙头锁、推车的手法,盗窃作案3次,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行创四路与锡新一路路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好耐奇”牌TDR2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2元。
2.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行创四路与锡新一路路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64元。
3.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至无锡市新吴区新洲路与泰伯大道路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的“和平”牌GDT354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4元。后该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钟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绥滨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被告人钟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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