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钟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村**号。因犯诈骗罪,2014年3月5日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次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钟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虚构有老板要购买土地扩建祖坟的事实,以与吴某某合伙购买土地来转卖给老板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吴某某共人民币1.8万元。
2019年7月份,被告人钟某经吴某某介绍认识黎某某,虚构要借钱为上述购买的土地办理国土证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黎某某共人民币1.7万元。同年8月份,被告人钟某虚构张氏祖祠要重建的事实,以将该重建项目给黎某某承包需要用钱“打点”村里代表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黎某某共人民币6.5万元。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钟某约黎某某到**镇**饭店吃饭并签订合同,黎某某带建造祠堂的师傅颜某某、许某某参加,被告人钟某带被告人邓某某和黄某某、陈某某参加,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虚构其本人是张氏祖祠重建理事会会长的事实与黎某某、颜某某、许某某等人商讨合同内容。次日,被告人钟某、邓某某还前往**镇**村颜某某、许某某正在修建的一个祠堂“考察”。当天,被告人钟某以需要“打点”村里代表为由,骗取颜某某、许某某共人民币2万元;同月24日,被告人钟某虚构其因建造祠堂一事打伤人要赔偿医药费的事实,骗取颜某某、许某某共人民币1万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钟某在**镇**村其养殖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镇**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邓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青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2页,光盘1个。
3.本院讯问笔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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