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262号
被告人钟国华,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国华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钟国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9年1月25日开始,被告人钟国华与同案人徐某某、苏某某(二人已判刑)结伙在儋州市**镇**巷**号徐某某的家中,实施信用卡提额诈骗。同年2月25日,钟国华等人将诈骗窝点搬至**镇**街**商行**楼,同案人符某某、陈某甲(二人已判刑)加入。同年2月28日,同案人陈某乙(已判刑)加入。钟国华负责购买笔记本电脑、手机、解码器等作案工具,苏某某负责购买手机卡、公民个人信息,安装电脑、解码器,更换手机卡,将购买来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发送给钟国华、徐某某、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钟国华、徐某某、苏某某、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使用电脑通过“短信多”软件,向被害人发送“信用卡提升额度”的虚假信息,被害人信以为真后,会回拨短信预留的客服电话,钟国华、徐某某、苏某某、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遂通过解码器链接电脑,冒充银行客服人员使用语音呼叫系统接听电话,以刷银行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卡号、密码、短信验证码等信息,通过通道商刷走被害人的钱款,钟国华再联系取款人取款。诈骗款扣除窝点的日常开销和购买笔记本电脑、手机、手机卡、解码器、公民个人信息等费用后,由钟国华、徐某某、苏某某、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再行分配。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4日,被害人邹某某收到“信用卡提升额度”的虚假信息,信以为真,遂拨打短信预留的手机号码1730138****,同案人苏某某冒充银行客服人员接听电话,骗取邹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额度、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后,刷走邹某某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
2.2019年3月2日,被害人李某某收到“信用卡提升额度”的虚假信息,信以为真,遂拨打短信预留的手机号码1771026****,同案人徐某某、苏某某冒充银行客服人员接听电话,骗取李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后,刷走李某某9999元。
3.2019年3月3日,被害人储某某收到“信用卡提升额度”的虚假信息,信以为真,遂拨打短信预留的手机号码1730126****,同案人符某某冒充银行客服人员接听电话,骗取储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后,刷走储某某8000元。
4.2019年3月3日,被害人杨某甲收到“信用卡提升额度”的虚假信息,信以为真,遂拨打短信预留的手机号码1730127****,同案人陈某乙冒充银行客服人员接听电话,骗取杨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卡号、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后,先后三次刷走杨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9999元,中国工商银行卡9999元、9999元,共计29997元。
5.2019年3月4日,被害人杨某乙收到“信用卡提升额度”的虚假信息,信以为真,遂拨打短信预留的手机号码1730126****,同案人符某某冒充银行客服人员接听电话,骗取杨某乙的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后,刷走杨某乙3299.99元。
二、被告人钟国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25日开始,被告人钟国华与同案人徐某某、苏某某(二人已判刑)结伙实施信用卡提额诈骗。同年2月25日,同案人符某某、陈某甲(二人已判刑)加入。同年2月28日,同案人陈某乙(已判刑)加入。苏某某负责购买含有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卡卡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发送给钟国华、徐某某、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实施诈骗。同年3月4日17时许,民警在儋州市**镇**街**楼抓获苏某某、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场缴获笔记本电脑、手机、解码器等作案工具。后从徐某某、苏某某用于诈骗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文件名为“1.txt”、“2.txt”等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从符某某用于诈骗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文件名为“1.txt”、“2.txt”等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从陈某乙用于诈骗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文件名为“2.txt”、“3.txt”等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从陈某甲用于诈骗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文件名为“邮政txt.”、“招商txt.”等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共查获公民个人信息6453条。经抽样核对,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为真实的信息。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钟国华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手机卡、解码器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截图、通话详单、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邹某某、李某某、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4.同案人苏某某、符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徐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钟国华的供述;
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
7.QQ聊天记录,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与同伙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共骗取他人57295.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国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信用卡诈骗,且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钟国华在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至五年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55000元。
被告人钟国华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453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国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国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钟国华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9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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