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6********,畲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周宁县**镇**巷**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27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6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6日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周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次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钟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12月20日将本案通过周宁县人民检察院退回周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1日周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6月21日晚,徐某甲(已判刑)因私怨与张某乙(已判刑)、被害人陈某丙等人发生互殴,张某甲、龚某乙、许某甲(均已判刑)等人获悉后寻找张某乙欲行报复未果。次日晚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接到张某乙电话,双方约定至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街以斗殴方式解决纠纷。被告人钟某某与张某甲及龚某甲、周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商议后,电话纠集了陈某甲、何某甲(均已判刑)及周某戊、“猴”、“锋”(均另案处理)等人,张某甲电话纠集了刘某某、吴某某、周某乙(均已判刑)、李某甲(另案处理)及许某甲、龚某乙、徐某甲等人并安排人员准备刀具、棍棒等器械。19时许,上述人员在兴业街“**”卡拉OK厅后门小巷集结并分发了砍刀、开山刀、木棍等器械,而后分成两组,一组由被告人钟某某与张某甲、周某甲带领陈某甲、何某甲等人,另一组由龚某甲带领刘某某、吴某某、周某乙、许某甲、龚某乙、徐某甲、李某甲等人,分两路前往狮城镇兴福村寻找张某乙等人。张某乙与邓某某、吕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黑鸡”及被害人陈某丙、周某丁、何某乙等人准备了提刀、开山刀、斧头等器械,集结在兴福村茶厂附近一未装修民房内商议。龚某甲一组人在发现张某乙等人后,包围了该民房,被告人钟某某及张某甲一组人随后赶到参与包围。许某甲、龚某乙、周某乙等人率先持刀冲入民房,被张某乙一方打退。龚某甲等人即用石头、砖块等物往房里砸,张某乙及被害人陈某丙、周某丁、何某乙等人冲出民房往兴业街方向分路逃跑,龚某甲、周某甲、龚某乙等人分头追赶。龚某乙、许某甲、徐某甲、刘某某、吴某某、周某乙、李某甲、周某戊等人在兴福村茶厂大路往周宁职业中专、城东新村的三叉路口追上摔倒在地的被害人陈某丙,持刀围砍陈某丙头部、肩部、背部、腰部、四肢等处致其不能动弹。被告人钟某某及张某甲见状,组织人员逃离现场。周某甲、陈某甲、何某甲等人持刀先后在兴福村**号小吃店内、田明堂五巷一宅基地追上被害人何某乙、周某丁,分别将二人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丙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凌晨死亡,经周宁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全身多处锐器裂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周某丁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先后逃往广东、江西、安徽、湖南等地,于2019年9月6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陈某丙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斧、砍刀、开山刀、刀鞘等物证照片;
2.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周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丁、何某乙陈述;
4.证人徐某甲、张某甲、龚某甲、周某甲、龚某乙、许某甲、周某乙、刘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陈某甲、何某甲、张某乙、邓某某、吕某某、姚某某、汤某甲、周某丙、徐某乙、汤某乙、李某乙、许某乙、郑某某、陈某乙、徐某丙证言;
5.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
6.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
7.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逞强斗狠,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晓瑜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2.卷宗六册及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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