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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车一辆。

2019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遂宁市**大厦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9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公寓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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