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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光某、钟仙水故意杀人案)_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诉刑诉〔2018〕37号

被告人钟光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62********,畲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住址为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2月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仙水,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5********,畲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住址为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2月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5月4日以被告人钟光某、钟仙水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全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钟某甲(男,殁年53岁)及其妻钟某乙到诏安县**乡**村市场钟光某修车店催讨欠款,后又继续到被告人钟光某位于**乡**村**号家催讨,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钟光某持刀捅刺、砍被害人钟某甲。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钟仙水(系被告人钟光某之子)见状手持木棍打被害人钟某甲,被告人钟光某则持刀继续捅砍被害人钟某甲致其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系全身多处创伤致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钟光某、钟仙水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尖头菜刀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借条等书证;3.证人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等17人的证言;4.被告人钟光某、钟仙水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6.诏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光某、钟仙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光某、钟仙水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育琪

代理检察员:黄淑惠

2018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钟光某、钟仙水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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