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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谭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Z149号

被告钟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谭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谭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钟某辩护人刘明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谭某受被告人钟某所托联系毛某某购买毒品,后由黄某甲驾车,钟某、谭某、冯某某四人从丰都县出发到达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孝德镇,4月9日凌晨,钟某、谭某到毛某某家中取得1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取得毒品后,由黄某甲驾车搭载钟某、谭某、冯某某返回,车辆到达涪陵路段时,由谭某驾驶车辆,车辆行驶至石渝高速佛建大桥后钟某下车穿过穿过高速公路隔离带,谭某驾车驶离高速公路后接钟某到达丰都县城,后钟某到达丰都县**栋**黄某乙的租住房内与黄某乙分毒品,钟某发现有警察后跳窗逃跑。后钟某将毒品贩卖给廖某某等人。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钟某、谭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9日,民警从黄某乙的租住房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净重51.0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谭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572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手机电子证据勘验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谭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谭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才华

检察官助理:梁译元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谭某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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