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钟某某先后多次帮吸毒人员程某某向陈某某(另处)购买毒品冰毒,每次帮程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钟某某均从中抽取100元供自己使用。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5月22日凌晨,程某某通过微信转款400元给钟某某,请钟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冰毒,钟某某自己扣留100元后通过微信将剩余的300元转给陈某某购买冰毒,钟某某前往陈某某楼下取得毒品冰毒后将冰毒交给了程某某。
同年5月22日21时许,程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钟某某,请钟某某帮其联系购买毒品冰毒,钟某某自己扣留100元后将剩余200元微信转给陈某某购买冰毒,后程某某自己前往陈某某楼下取得陈某某丢下楼的毒品冰毒。
同年5月23日22时许,程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钟某某,请钟某某帮其联系购买毒品冰毒,钟某某自己扣留100元后将剩余200元微信转给陈某某购买冰毒,后钟某某和程某某一起前往陈某某楼下取得陈某某丢下楼的毒品冰毒。
同年5月25日1时许,程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钟某某,请钟某某帮其联系购买毒品冰毒,钟某某自己扣留100元后将剩余200元微信转给陈某某购买冰毒,后钟某某和程某某一起前往陈某某楼下取得陈某某丢下楼的毒品冰毒。
同年5月26日1时许,程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钟某某,请钟某某帮其联系购买毒品冰毒,钟某某自己扣留100元后将剩余200元微信转给陈某某购买冰毒,后钟某某和程某某一起前往陈某某楼下取得陈某某丢下楼的毒品冰毒。
同年6月16日1时许,程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给钟某某,请钟某某帮其联系购买毒品冰毒,钟某某自己扣留100元后将剩余300元微信转给陈某某购买冰毒,后钟某某和程某某一起前往陈某某楼下取得陈某某丢下楼的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 莉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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