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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中心、周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钟中心,男,汉族,1986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6********,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号,现住该处。2011年8月因盗窃罪被原铜陵市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9********,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社区**组***号,现住铜陵市义安区**小区**栋***室。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铜陵市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铜陵市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中心、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8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钟中心、周某某、贾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铜陵、池州、芜湖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钟中心盗窃金额人民币9000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周某某盗窃金额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钟中心、贾某某(另案处理)到池州市青阳县**镇**市场**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60余元。

2、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钟中心、贾某某(另案处理)到池州市青阳县**镇**路**花艺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汪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60余元。

3、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钟中心、周某某、贾某某(另案处理)到铜陵市**路**小区商铺***号门前,盗窃被害人汪某乙立式水泥搅拌机一台,后销赃得款500余元。

4、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钟中心、贾某某(另案处理)到铜陵市**公园公厕改造工地,盗窃工地钢管两根,后销赃得款600余元。

5、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钟中心、贾某某(另案处理)到铜陵市义安区**转盘**沙发厂门前,盗窃被害人俞某某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款600余元。

6、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钟中心、周某某、贾某某(另案处理)到芜湖市繁昌县,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盗窃被害人邾某某堆放在修理部门前的废旧金属若干,后销赃得款900余元。

7、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钟中心、贾某某(另案处理)到长江路**大厦外墙维修工地,盗窃工地脚手架钢管扣件50只,后销赃得款150余元。

8、2020年4月,被告人钟中心、贾某某(另案处理)在池州市青阳县**路**小区***号路边,盗窃被害人严某某申牌燃油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128元。

9、2020年4月,被告人钟中心、周某某、贾某某三人在芜湖市南陵县陆陆续续偷了十多块电瓶,紧接着三人又在铜陵市**镇**美食街盗窃一辆红色燃油助力车,后销赃得款1000余元。

10、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另案处理)到铜官区**路综合管廊改造项目工地,盗窃工地钢管9根,在盗运钢管的途中,行至铜官区**小区门前路段时,被狮子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

2.被害人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钟中心和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中心和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中心和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中心和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中心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远友

检察官助理:姜靖

2019年1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钟中心现在其住处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监视居住。

2.​ 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其住处铜陵市义安区**小区**栋***室监视居住。

3.案卷证据及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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