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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甄国庆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村**队**号,现住广州市南沙区**村**街**号**房。2019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甄国庆,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镇**街**号,现住广州市南沙区**村**街**号**房。2007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甄国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钟某某、甄国庆进行了证据开示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经被告人甄国庆介绍以赊账方式向“情哥”购买了1包白色晶体用于贩卖。次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至本区**广场**门**街入口**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证人郭某某(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后在其位于本区**村**街**号**房的住处查获6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2.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区**酒店抓获被告人甄国庆。

被告人钟某某、甄国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甄国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甄国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甄国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甄国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甄国庆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钟某某、甄国庆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甄国庆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贺星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甄国庆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6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6克、作案手机2部、吸毒工具1套,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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