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41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9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大洋街道鑫港海鲜饭店驶往大田街道。20时许,行驶至大田小学附近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向临海市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由南
助理检察员:吴 昱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家属叶某某TEL:136266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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