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钞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钞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钞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至19日间,被告人钞某甲以借用钞某乙的微信账户做银行流水、解冻自己银行卡为由,骗取钞某乙的信任,从而获取钞某乙微信账户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后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骗取钞某乙微信好友内、就职于中牟县大孟镇碧桂园售楼部的被害人赵某某一万元现金。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钞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钞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 证人刘某某、钞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钞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钞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钞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艳
检察官助理:刘振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钞某甲现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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