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钏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钏某某于2017年11月左右向赵某甲购买位于本区**镇**村委会**组“**坟”及向周某某、赵某乙购买位于**村委会**组“**林”的林木,后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到“**坟”、“**林”两片山林上采伐林木。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钏某某采伐林木的总立木蓄积为135.0303m3,其中在“**坟”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2.2162m3,在“**林”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12.8141m3。
被告人钏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6月22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猛士牌油锯一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等;3、证人赵某丙、马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钏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钏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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