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金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76********,汉族,高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住开封市龙某某**街**号楼**室。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金某在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天下城小区内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950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金某在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天下城小区内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棕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3180元。
被告人金某于2020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汪某某、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红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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