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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金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住重庆市南岸区**栋**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轻轨站3号出口外面的坝子上,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将被害人童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电瓶车推到茶园加气站旁的坝子上,用螺丝刀拆卸电瓶后售卖,并将车辆丢弃,获利180元。

2019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到南岸区长生桥轻轨站3号出口外面的坝子上,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电瓶车推到茶园加气站旁的坝子上,用螺丝刀拆卸电瓶后售卖,并将车辆丢弃,获利172元。

2019年8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金某到南岸区长生桥轻轨站3号出口外面的坝子上,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电瓶车推到茶园加气站旁的坝子上,用螺丝刀拆卸电瓶后售卖,并将车辆丢弃,获利175元。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金某在南岸区**家园**组团**栋**单元楼下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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