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251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00年1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2日、2018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19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18日、2019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4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2次共计4000元;其经常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属于“村霸”行为。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龙某甲、龙某乙在石门县**镇**街上发两车橘子,当时街上“赶场”车多,有一面包车挡住了龙某甲拉橘子的车,龙某甲拍了一下面包车车盖示意挪车,因此龙某甲和该面包车司机因挪车的事起了冲突。过去两三天,被告人金某某等3人在刘某某的邀约下找龙某甲强要修车费、医疗费4000元,迫于无奈龙某甲就给了金某某2000元。
2.2017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黄某甲、金某甲、黄某乙从石门县**镇中**村出发前往澧县县城,经过镇**村路段时遇交通事故堵车,金某某等人下车前往查看,发现同村村民张某某在事故现场,便询问张某某相关情况,张某甲称自己被陈某甲、陈某乙欺负,金某某上前打了陈某乙几耳光,黄某某等就去推拉、殴打陈某甲,致使陈某甲倒地受伤。
3.2017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卓某某、陈某丙、黄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等人在石门县**镇**村唱歌后,陈某丙邀约金某某等人陪同前往其前妻张某乙家。到了之后,陈某丙、金某乙先进屋,当时张某乙和其丈夫王某某、母亲唐某某及邻居龚某甲、龚某乙两家人正在堂屋吃饭,陈某丙进屋关上大门,要一起来的人把门看好,并说屋里的人一个都不能出去;这样吃饭的人都站起来了,王某某就问怎么回事,陈某丙说不关他的事,要他一边去,王某某与陈某丙发生言语冲突并把饭桌拍翻了。外面的人听到响声就都冲了进去,金某某就上去掐住王某某的脖子,卓某某就上去打了王某某几耳光,其他人也一拥而上对王某某推推搡搡、拳打脚踢,从堂屋推到了西头杂物间的西南角上,最后王某某背靠墙角坐在地上了,王某某边用手护头边看周围,发现边上有一个热水瓶壳子,王某某就拿起热水瓶壳子朝面前的雷军头上戳了几下,当时金某某的头就被戳破流血了;随后金某某称其被王某某打伤了,要王某某一方赔钱,并多次强迫王某某下跪,王某某被逼无奈给了金某某4000元钱。
4.2016年下半年,张某丙在石门县**镇**塔经营养猪场;因路不好张强便想到**村拉灰渣修整道路,该养猪场之前的老板龚某丙跟张某丙说他已经和村干部说好了,拉灰渣修整道路没有问题。2017年7月份,张某丙就到附近的山上拖了38车灰渣修整道路,不久金某某就找到张某丙声称灰渣是他已经买了的,便向张某丙放狠话要按每吨29元索要赔偿款12000元,若不同意就拉其养猪场的猪。经多次协商,金某某不肯让步,仍然强要钱财,有时用摩托车堵其进养猪场的路,前后持续了一个多月;2017年8月19日,张某丙被迫通过微信转账给了金某某2000元。
5.2018年2月25日8时许,金某某和其妻子郑某某从石门县**镇中河铺村开车前往石门县城,在**村路段准备超车时,遇到对面骑摩托车的马某某,金某某见对面来车就没继续超车了,受到惊吓的马某某当时就问金某某是不是准备撞死他,金某某认为对方骂了他,就掉头追赶马某某,在镇武殿村路段就追上并拦住了马某某的车,金某某质问马某某为什么骂他,并用双手抓住马某,这时马某某的妻子苏某某也赶到了,就去拉、扯金某某要他不打马某某,金某某就来火了就打了马某某一耳光,这时旁边人称马某某做过开颅手术,要金某某不要和对方搞,这样金某某才作罢。
6.2018年4月16日15时许,刘某某在石门县**镇**开挖机施工,这时有一辆车牌号湘******的银白色皮卡车鸣喇叭催其让路,由于路比较窄,刘某某准备把旁边的土挖完了再行让路;被告人金某某下车随意用竹鞭打刘某某,并用左手掐住了刘某某的脖子,金某某车上的同伴进行劝阻,但金某某仍然很嚣张,随即又打了刘某某一耳光,并要刘某某跟其老板打电话,老板来后被迫向金某某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9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97305****。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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