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33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9********,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手机×,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8********,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手机×,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村**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4********,初中文化,手机×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村**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丙,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5********,初中文化,手机×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金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采用对外收购带有“honor”、“HUAWEI”等注册商标字样和图案的旧手机和手机屏幕、手机后盖、耳机、外包装盒等相关配件,以本市张杨北路5486号-5488号为加工点,对所收购来的上述旧手机,自行拆卸、清洁、重新更换和组装上述相关配件并包装后,再通过由金某某、沈某甲二人在拼多多平台上所注册的“叠观贸易”、“叠多电讯”等两家店铺,以“honor”、“HUAWEI”品牌系列的正品手机名义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4.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沈某甲参与部分的销售金额为26.5万余元,沈某乙参与部分的销售金额为25.2万余元,沈某丙参与部分的销售金额为14.2万余元。
被告人金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金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沈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沈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9500元,沈某丙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龚某某、谢某某、闻某某等人的证言,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调取证据清单、拼多多店铺信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各被告人假冒“HUAWEI”、“HONOR”等注册商标的事实。
2.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拼多多店铺叠观贸易、叠多电讯的销售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4.被告人金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金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情节特别严重,沈某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晓红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丙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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