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8〕27号
被告人金长葵,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宜都市**镇**村**组,住宜都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方又林,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镇**村**组**号,住荆州市沙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艳艳,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江陵县**镇**村**组,住荆州市沙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习芬,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宜都市**镇**村**组,住宜都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长葵、毛某某、方又林、李艳艳、肖习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宜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3月2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宜都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金长葵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5月1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13日、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7年10月初,被告人金长葵和被告人毛某某欲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毛遂请其母被告人肖习芬帮忙联系毒品卖家。肖习芬通过他人与被告人方又林取得联系,二人多次商议毒品交易事宜。
2017年10月12日14时许,金长葵、毛某某携带毒资3万元,驾驶鄂E****5雷诺牌越野车前往荆州市与方又林进行毒品交易。途中,肖习芬通过短信将方又林的电话号码提供给毛某某,毛与方通过电话联系确定了交易地点及方式。随后,方又林与被告人李艳艳驾驶鄂D****7奔驰牌越野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000颗前往太湖镇与毛某某交易。17时许,方、毛二人在太湖镇318国道中石油加油站附近见面后,方、李二人向毛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颗,方将获得的毒资3万元交由李清点并保管。随后,毛某某、金长葵携带购买的毒品驾车离开,方又林、李艳艳驾车随后。途中,金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入毛的包中。两车行至枝江市时,毛某某携带毒品下车,后乘坐方又林所驾车辆沿318国道返回宜都。金长葵携带4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独自驾车前往宜昌欲进行贩卖,车行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汉宜高速公路伍家岗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毛某某在枝城镇枝城大道下车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方又林、李艳艳驾车行至枝城大道宜化楚星食堂门前时,被民警抓获。
公安机关经现场搜查,从金长葵驾驶的雷诺越野车中央储物盒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20包,净重共计371.58克;从中控台下方查获白色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8.16克;从副驾驶座位处的男士挎包内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3包及冰毒疑似物23包,净重分别为3.07克、38.55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蓝色塑料袋封装的麻古疑似物及挎包内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28%;从白色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及挎包内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3.76%。从被告人毛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封装的毒品疑似物10包,净重共计185.07克;在毛某某长裤左侧裤袋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的麻古疑似物1袋及冰毒疑似物(透明晶体状)2袋,净重分别为0.33克、1.04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蓝色自封袋封装的毒品疑似物及裤袋内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29%;从裤袋内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李艳艳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毒资3万元。
2017年10月12日20时许,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在宜都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肖习芬抓获,在客厅旁的阳台上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红色圆形颗粒的毒品麻古疑似物2袋,净重共计18.65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金长葵位于宜都市**镇**村**组的住所**,在二楼书房的白色瓷瓶内查获疑似麻古红色颗粒若干,净重87.07克;在书架上查获冰毒疑似物5包,净重130.19克;在书桌抽屉里查获用印有“血府逐瘀片”字样的塑料药瓶装的黄色晶体若干,净重30.05克;在书桌上一铁盒内查获白色粉末1袋,净重0.21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64%;从书架上的冰毒疑似物及药瓶内的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钥匙、车辆、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及照片;2.抓获经过、车辆通行费发票、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检查、称量、取样等笔录;6.抓捕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金长葵、毛某某、方又林、李艳艳、肖习芬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金长葵在宜都市姚家店镇国际商贸城附近向他人购买钢珠手枪一支,后将其藏匿于家中二楼卧室床下。2015年底,金长葵先后购买了气瓶、瞄准镜、消音器等气枪配件,私自组装成气步枪一支,藏匿于家中餐桌下。2017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金长葵的供述,将两枪收缴。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钢珠手枪及气步枪均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均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等物证照片;2.扣押清单、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枪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金长葵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长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46.79克、甲基苯丙胺296.95克、氯胺酮0.21克,数量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6.98克、甲基苯丙胺1.04克,被告人方又林、李艳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6.65克,被告人肖习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75.30克,上述四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长葵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长葵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欲晓
2018年6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方又林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肖习芬、李艳艳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金长葵现被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宜都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62936****;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宜都市**镇**,联系电话:1367717****。
2.案件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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