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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58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号。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来都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西路师大南路地铁站4号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美可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8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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