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328号
被告人金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因作***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20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绑架罪,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金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金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被害人万某某家,以从楼层外沿安全通道处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万某某家的厨房后,在其家中窃得黄金饰品、玉石、首饰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258元。
2、2019年9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携带锡纸、电钻枪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被害人**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手表一只及澳元、加元等外币。后经鉴定,卡地亚手表价值人民币30,000元;外币结汇得款人民币2,346元。
3、2019年9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携带锡纸、电钻枪等作案工具至本区**路**弄**号**室被害人姜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黄金、玉石、首饰等物品,以及人民币50,000余元、英镑1,250元、韩国元203,000元、面值韩国元55,000元的**商品券、面值韩国元140,000元的**百货代金券。后经鉴定,其盗窃的黄金、玉石、首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8,428元。
二、妨害公务罪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金某因上述盗窃行为被传唤至**派出所。当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派出所询问室内,趁根据民警指派对其进行看管的特保队员申某某不备之际,突然持询问室内木椅殴打被害人申某某致其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三、绑架罪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金某因自伤行为被民警带至本区**路**号**医院进行体检及治疗。当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医院急诊外科诊室内由医生对其左手腕做完缝合手术后,突然以胳膊勒住护士、被害人樊某某的脖颈,同时手持手术剪刀抵住被害人樊某某左侧肩颈处,向民警、某某大喊“走开”,试图以劫持被害人樊某某的方式胁迫民警、某某等人离开诊室后自杀,后被民警、某某等人制服后,又使用手术剪刀捅剌自己的脖颈处自伤自残。后经鉴定,被鉴定人樊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胸壁挫伤,未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万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窃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调取到其盗窃作案工具、所窃得财物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被害人姜某某、万某某的住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提取相关痕迹的情况;
4.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钟表鉴定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涉案被窃财物的材质及价格;
5.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实被告人金某将从被害人**家中窃得外汇结汇的情况,以及其作案时的外汇牌价;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部分被窃财物的事实;
7.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根据指派在**派出所询问室内执行看守任务时,被被告人金某持木椅殴打致伤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金某持木椅殴打被害人申某某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以及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申某某的职务情况以及其案发时正在依法协助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木质靠背椅一把;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伤势情况;
1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金某持手术剪刀劫持的情况;
14.证人奚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
1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金某持手术剪刀劫持被害人樊某某的事实;
16.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害人樊某某的伤势情况;
17.上海市**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金某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情况;
1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相关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到案的情况;
1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金某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4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金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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