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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能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95 

被告人金某能,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曾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能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能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金某能家附近的山林中,通过网上非法购买微信号,让他人帮其将冒充卖淫女的微信号定位到全国各地,如被害人添加其微信号联系,金某能便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谎称可以提供上门性服务,以交纳嫖资、保证金等为由,骗被害人以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转款给其提供的收款微信账户(微信号qaz168****,昵称“幽某某”),后将被害人的微信删除。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添加了金某能的微信,金某能谎称可以提供上门性服务,让李某某以交纳保证金等为由,骗李某某以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金某能提供的收款微信账户内分别转账560元、560元,共计人民币1120元。得手后,金某能将李某某的微信删除,并将得款花光。

2.2018年5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曹某某通过微信添加了金某能的微信,金某能谎称可以提供上门性服务,让曹某某以交纳保证金等为由,骗曹某某以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金某能提供的收款微信账户内分别转账450元、500元、500元,共计人民币1450元。得手后,金某能将曹某某的微信删除,并将得款花光。

3.2018年6月1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微信添加了金某能的微信,金某能谎称可以提供上门性服务,让赵某某以交纳保证金等为由,骗赵某某以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金某能提供的收款微信账户内分别转账400元、40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得手后,金某能将赵某某的微信删除,并将得款花光。

2019年4月21日,金某能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被扣押手机一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报案书、微信交易流水清单;

3.被告人金某能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三次,共计人民币3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能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金某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建波

检察官助理:吴阁廷

                     书  记  员:蔡小香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能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6395****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涉案款13410元(暂存儋州市公安局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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