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金福山,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号。1984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3月5日,因盗窃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3日被释放。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局宝坻分局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福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4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20年5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金福山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吉兆路津南一幼附近,将戴某某停放在此的津AF25500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盗走该车内黑色钱包一个及人民币4000元。被盗钱包价格认定未予受理。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金福山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苏家庄村委会门口处,将尹某某停放在此的蒙A379TH号灰色长城牌哈弗H6汽车内的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及人民币5元盗走。被盗钱包价格认定未予受理。
2019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金福山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东王庄村孙某某家北门口处,将孙某某停放在此的津A6L922号红色雪佛兰牌小轿车内的钱包及人民币2000元盗走。被盗钱包价格认定未予受理。
案发后,部分被盗钱款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钱包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金福山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等笔录;
7、现场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福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福山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福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金福山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凯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福山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卷宗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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