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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康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4月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8年11月2日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宜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4月9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1月2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宜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和康某某共谋外出盗窃摩托车,由康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金某某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出发,途经松滋市到达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当日20时许,二人行至宜都市石油宿舍小区院内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楼梯口处,金某某在外负责望风,康某某则使用工具撬开摩托车车锁,随后金某某使用电打火的方式启动摩托车骑走,康某某驾车跟随,二人沿原路于当晚23时许返回荆州市荆州区**镇。次日,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民警在**镇**公路上将金某某抓获,并起获其驾驶的涉案摩托车。经鉴定,涉案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3元。该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电话劝说康某某投案,康某某在其劝说下于4月15日上午主动到弥市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被告人金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金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元松

检察官助理:卢隐升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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