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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东、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金某东,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2019年3月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被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富阳海源金融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村**号。2009年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因阻碍执法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2019年3月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被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东、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在杭州市西湖区**路**财富中心借助互联网运营“**”平台,通过挂标“**车贷”等产品,虚构资金中介的地位,采用重复上标等手段,诱骗出借人通过网站及手机客户端选择产品非法集资,期限从二十日至一年、约定9%至13%不等的年化收益。胡某某(已判决)系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于某某(已判决)系法定代表人。2018年春节,吕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明知**平台巨额债务不能清偿,为套取钱款决定收购。吕某某与于某某等人商谈后,达成向胡某某支付定金500万元、承担偿还平台待兑付8.5亿元的收购协议。截至2018年7月5日,胡某某、吕某某等人通过**平台从7万余名出借人处非法集资34.29亿余元,造成出借人实际损失6.94亿余元。

2018年3月,被告人金某东、张某等人受吕某某指使在杭州富阳成立工作室,以杭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工,帮助吕某某以购买身份信息的方式注册成立公司、开通公司银行账户等,并按照吕某某的要求PS车辆信息等照片,后将上述材料提供给**平台上标。经查,被告人金某东、张某等人注册成立的杭州*甲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乙贸易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通过**平台发布标的,从出借人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2亿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合同、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章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金某东、张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王某某、吕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东、张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东、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东、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东、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 飞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金某东、张某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伍册、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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