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新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花苑**幢**单元**)。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间,因经营缺少资金,以高利为诱饵,经杨某某、邓某某、顾某某等人口口相传,向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56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09.9万元。(详见表格)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邓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诈骗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以向南通长江商业银行借款、银行差信用为由,经邓某某介绍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办理快速贷款,贷款到位即于归还。被告人金某某承诺办理银行卡后由徐某某设置该卡密码,并交徐某某保管。被告人金某某在南通长江商业银行以其妻名义办理62315000********的储蓄卡1张,后徐某某将人民币30万转至该银行卡,按照事前约定,银行卡密码由徐某某设置且由其保管。当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将该卡挂失注销,取出人民币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又潜逃至外地,至今未予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挂失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鹏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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