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2020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经事前联系,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7克)及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5克)以放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楼消防栓处由夏某某自取的方式贩卖给夏某某。交易完成后,毒品被民警查获。
随后,经联系,金某某再次伙同谭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夏某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6克)。在金某某持毒到大渡口区**小区**超市门口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和贩毒使用的一部手机被查获。
金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其贩卖的毒品系谭某某所有,并带领民警到大渡口区**小区**栋**-**将谭某某抓获,民警在该房屋内查获属于谭某某所有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7.44克、贩毒使用的一部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等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扣押、提取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数量为0.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伙同谭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金某某贩卖的毒品、贩毒使用的手机分别系违禁品和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均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欢
检察官助理 高李涛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十三页,光盘八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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