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19〕983号
被告人金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2月13日被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因强迫交易于2004年12月6日被襄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吸毒于2019年3月1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9年3月2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被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被告人金某受陈某某委托至湖北省老河口市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并从中牟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金某委托其购买冰毒系为了贩卖牟利的情况下,仍帮助金某以3600元价格从鄢某某处购买了约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金某于2019年9月10日乘坐大巴车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从湖北省老河口市返回徐州途经铜山区毕庄服务区 ,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经称重及成分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7.54克。
2、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金某以4500元的价格委托李某某在湖北省老河口市代购约1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金某将部分冰毒(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牟利。
(1)2019年4月21日下午,在徐州市沛县敬安镇农行附近, 被告人金某以65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某;后于当日晚金某又以700元价格再次出售给陈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4克。
(2)2019年5月24日,在徐州市沛县敬安镇农行附近,被告人金某以13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某。
(3)2019年6月3日,在徐州市沛县敬安镇,被告人金某以13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某。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金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冰毒(照片);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称重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延延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复印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