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金勇,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0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金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勐康出入镜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熊金勇、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0日23时左右,颜某某(已判刑)与金某乙(已判刑)在彝良县财富中心KTV唱歌玩耍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金某某与金某乙、金某丙(另处)等人遂在该KTV对颜某某实施殴打,后颜某某将被打一事告知颜某甲(已判刑),颜某甲又邀约了颜某乙(已判刑)、颜某丙(已判刑)等人在财富中心聚集,当时正在从小草坝回彝良途中的杜某某(已判刑)接到电话邀约,便和苟某某(已判刑)一起赶到财富中心,接到邀约的徐某某(已判刑)又邀约杨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溺水死亡)、被告人熊金勇一同赶到财富中心,至次日凌晨,上述聚集人员在彝良县财富中心广场被接警的彝良县角奎镇派出所民警驱散,在此过程中颜某某与金某乙多次电话联系邀约解决此事。后颜某甲、颜某乙、颜某某、颜某丙、杜某某、苟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颜某丁、徐某某、季某某、颜某戊(以上人员已另处)、被告人熊金勇等人在凌晨1时从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尾箱内拿出了刀子、钢管等工具到达**镇**桥桥头聚集,欲打砸金某乙家宾馆。因角奎派出所民警巡逻到此遂对上述人员进行驱散,苟某某、徐某某等人将所持工具藏匿于彝良县**停车场门右侧的树脚、变电箱背后等地方后分散等待金某乙等人。而金某乙在与颜某某多次电话邀约后与涂某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刑)、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等人在**镇农贸市场门口将砍刀、钢管等工具放入皮卡车后一起乘坐该车以及驾驶摩托车到达彝良县**镇**桥头**烤鱼处遇见上述等候人员,双方遂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在此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致颜某某、颜某甲、涂某某、颜某丙、金某乙受伤。经司法鉴定,颜某某、颜某甲、涂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颜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病历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金某丙、刘某某、颜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熊金勇、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熊金勇、金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具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熊金勇、金某某现羁押在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光盘4个。
3.被告人熊金勇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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