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金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大学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金某通过一个叫“王银”(音)的人认识了雍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3月底,雍某某与翟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实施电信诈骗,雍某某遂安排金某联系诈骗平台和资金结算通道,两人约定按照诈骗收益的15%到20%给制作平台方。金某联系了一个叫“高老板”(另案处理)的沈阳人,由“高老板”负责提供诈骗平台和资金结算通道,“高老板”从其所得的诈骗收益中分5%给金某作为提成。“高老板”为雍某某等人制作了一个名为“汇诚”的炒股APP,平台做好后,雍某某、翟某某又组织周某某、廖某某、欧某某(均已判决)一起实施电信诈骗。为了提高汇诚APP的知名度,金某找到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另案处理)联系了证券直播平台,由证券直播平台对“汇诚”分两个周期进行直播推广,金某从中获利10000元。为了提高业务员的工作业绩,金某还到窝点为周某某、廖某某、欧某某等业务员讲课和鼓劲。2019年3月至5月,雍某某、翟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欧某某等人通过汇诚APP炒股软件从被害人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处诈骗人民币共计1040800元。在此期间,金某提供三张银行卡用于该诈骗团伙的资金转账71万余元,从中提成150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金某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金某与同案人周某某、廖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金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金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联系方式:1738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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