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93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镇)。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与李某甲系同居关系,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母女关系。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李某乙要将其赶出现居住的**房屋,不让其与李某甲继续生活,遂产生要杀死李某乙的想法。当晚23时许,金某某进入李某乙居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内,手持木柄铁斧分别砍向李某乙颈部、头部、足部,随后逃走。经鉴定,李某乙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DNA检材说明及血样采集来源表、鸡西鸡矿医院住院病历、鸡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2.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笔录。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时系已满七十五周岁老年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2019年12月12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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