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连云港市**街道**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与王某甲(已判刑)、周某某、王某乙商量成立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销售POS机和办理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从银行获取分润为名,发展学员收取会费获利。四人商量由王王某甲负责公司注册和学员管理系统的上线运行。2016年7月,王某甲找到济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皇某某(已判刑),对其谎称公司业务为销售POS机,要求其设计好学员管理系统。2016年7月4日,皇某某让济南**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按照王某甲所要求的按照双轨制排列,每发展一位学员需消耗电子币1500个(一个电子币对应人民币1元),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产生推荐、层碰、见点、量碰、报单等奖项,设计好了学员管理系统,并交付王某甲上线运行该管理系统。2016年8月,王某甲找到厉某某、李某某,请二人帮忙注册成立了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因在公司无实际管理权限,周某某和王某乙退出该公司。
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后,王某甲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学员管理系统事宜;被告人金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开拓公司市场、给会员授课;安某某任卡部负责人,负责公司学员信用卡知识培训和发展学员;被告人刘某某任车部负责人,负责公司学员奖励车辆发放以及发展学员,培训会员,poss机的安装、使用、讲课等工作;王某丙任公司培训总监,负责公司学员培训和发展学员;金某某任公司讲师,负责公司学员培训和发展学员;肖某某系公司五星董事,孟某某系公司二星董事,均为公司发展了大量学员。皇某某在2017年3月初知晓了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传销组织后,仍于2017年3月6日为该公司分割了学员管理系统网站,便于该公司管理学员。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展了23031个学员。
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30日,安某某、金某某、王某丙、肖某某、孟某某等人通过宣传虚拟交易提高信用卡额度,以学员刷卡金额总量来获取银行分润的虚假事实,收取每位学员至少人民币1500元费用,发展了大量学员。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该公司共计发展学员21万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学员缴纳的传销资金人民币3亿余元,在按照设定好的奖励机制返利给学员后,公司通过销售电子币的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6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金某某违法获利人民币2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获利人民币至少75万余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东光县向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案发后,桃江县公安局冻结、扣押了部分涉案款物已判决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网络结构图、银行流水、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曹某某、夏某某、邓某某55人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王某甲、安某某、王某丙、金某某、肖某某、孟某某、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5.账号登陆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组织、领导以通过宣传虚拟交易提高信用卡额度,以学员刷卡金额总量来获取银行分润的虚假事实,要求学员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发展会员21万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会费人民币3亿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在投案前规劝刘某某、邓某某投案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益才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