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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抢劫、诈骗案)(公开版)_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诉刑诉〔2017〕3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45年****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身份证号码362423194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自然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移送龙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并约定一起到漳州一带做生意。2016年10月18日,被害人唐某甲携带约人民币120000元现金和被告人金某某一起从江西省新干县到达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并入住角美镇社头村的**旅社。当晚,被告人金某某产生杀害被害人唐某甲后抢走其财物的想法,并准备一把铁锤作为作案工具。次日早上,被告人金某某以外出旅游为借口将被害人唐某甲骗至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塔景区。因嫌铁锤短,为寻找更便利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金某某趁被害人唐某甲在山上宝塔附近拍照之机,窜到宝塔后废弃保安值班室内,找到一根螺纹钢筋段。后在宝塔塔基平台旁通往厕所的小路边上,被告人金某某乘被害人唐某甲不备,先后分别持铁锤和螺纹钢筋段多次砸击被害人唐某甲头部,直致被害人唐某甲死亡。后劫取被害人唐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及一对黄金耳环、一只黄金戒指等财物,逃离现场。

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江西省新余市火车站附近被抓获,查获涉案款项人民币114760.5元及被害人唐某甲所带的黄金耳环、戒指等物。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81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339元。上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8780.5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系头部外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大出血致脑功能障碍、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螺纹钢筋段、黄金耳环、戒指等物证;2.户口簿复印件、归案说明、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3.证人唐某乙、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视频监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诈骗罪

2015年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金某某以“金永贵”的名义,假借云南某部队转业军人身份,与被害人许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2016年8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虚构要买房给被害人许某某的事实,让其出资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许某某信以为真,于当天到赣州银行南康支行营业厅领取80000元现金并交给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拿到上述钱款后即不再与被害人许某某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银行存折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银行取款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780.5元,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耿喜

代理检察员:黄小燕

2017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 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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