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63********,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白山市八道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潜入通化市二道江区**院内办公楼,盗窃茅台酒1箱(共6瓶)、男士单肩包2个,被盗物品无法作价。
2、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潜入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蛋糕店,盗窃月饼3袋、人民币150余元,被盗物品无法作价。
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潜入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村**办公楼,盗窃数码摄像机1部、长刀1把、茶叶2盒、水杯1个,被盗物品无法作价。
4、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潜入通化市二道江区**院**办公室,盗窃人民币20000元、腰带1条、手包2个、三星手机4部、纪念币2枚、鹿鞭1根、冬虫夏草1盒、电动刮胡刀1部、充电器1个、围巾1条、衣服10件,经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手机、电动刮胡刀、充电器价值共计432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作价。
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的部分物品及现金总价值人民币2447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无法找到或品牌、规格型号等原因市场价值难以确定,鉴定机构不予作价,价值无法认定。被盗部分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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