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金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沈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于2020年2月12日被沈阳市沈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金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54号新隆嘉供销超市扒窃被害人贾某某OPPOA7X紫色手机一部,经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30元。扒窃第一部手机之后,被告人金某在同一超市的二楼扒窃被害人王某某OPPOA3红色手机一部,经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金某指认盗窃地点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健
检察官助理:杨思宁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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