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3********,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2013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某单独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路**村**栋**单元**房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被害人袁某某家的房门套开,然后进入房间内盗窃袁某某家中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枚铂金戒指(重2.91克)、一条黄金手链(重5.91克)和80块钱现金。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戒指市场价为392元每克,黄金手链价值为320元每克,合计价值为3036元。2020年3月,金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3000元,被害人对金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亚丹
检察官助理:魏可心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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