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县**镇**村**号。201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在我市**镇多次盗窃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镇**路**号旁出租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某华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
2、2019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镇**村**巷**号出租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黄某华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90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6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镇**村**路*巷*号出租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于某专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
2019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镇**市场**住宿**房抓获被告人金某,在房间内缴获六角匙1把、手机1台及衣服一批。破案后,赃车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泓玥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6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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