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金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6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翁某某(已判决)为西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同案人翁某某为获取资金实现**制药公司在美国上市,遂任命同案人位某某(已判决)为**制药公司副总经理,并由同案人位某某介绍同案人张某甲(已判决)与翁某某认识。
同案人张某甲为山东临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对中小企业投资、投资咨询(不得从事集资、证券业务)。2011年3月30日,同案人翁某某与同案人张某甲签订《**制药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由临沂**公司认购**制药公司股权2000万股。2011年7月18日,临沂**公司变更为山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对中小企业投资、资产管理、股权投资、投资咨询(不得从事集资、证券业务)。2011年9月19日,张某甲占股90%变成由刘某甲占股90%,兴某某占股10%不变;同时法定代表人由张某甲变更为刘某甲。2013年2月28曰,公司名称由山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贸易有限公司。
2011年4月开始,同案人位某某、张某甲与销售团队商议了具体的金字塔布局销售模式,通过开推介会、讲课、销售人员宣传等方式,开始向社会大众发售**制药公司的股权。同年6月左右,被告人金某甲、同案人张某甲、王某甲(已判决)等人带领100多名投资者到**制药公司参观、考察,同案人翁某某、位某某进行接待,并由同案人翁某某向投资者讲授了**制药公司的规模、上市情况、股权融资、股票收益、股权回收等。会后,被告人金某甲、同案人翁某某、位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商议决定,采取对投资人以实物奖励、对销售团队以奔驰轿车奖励的方式提高销售业绩。
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黄某甲、杨某甲、丁某某、汪某某、高某甲、牟某某、吕某某、高某乙、王某甲、权某某、伍某某、甘某某、张某乙、谭某某、郑某某、张某丙、黄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冯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尹某某、周某某、黄某丙、钟某某、覃某某、朱某某、梁某某、黄某丁、王某丙、许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金某甲、同案人王某甲、梁某某、刘某丙(已判决)等人购买了**制药的原始股,收到了**制药公司发出的股权证及承诺书。但**制药公司一直未上市,上述被害人也未获取任何回报和收益,并在股权期限到期后无法联系到销售人员。
被告人金某甲为销售团队的负责人之一,负责具体的股权销售工作。案发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发展下线销售人员金某乙、刘某丙等人,并通过金某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610900********)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780418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先后向被害人丁某某退款人民币800000元,向被害人刘某丁退款人民币30000元,向被害人杨某乙退款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金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金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
2.本案卷宗12册17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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