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6********,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乡**村**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以给被害人订购牛犊为由,多次实施诈骗,先后作案3起,诈骗金额1153700元,非法所得用于购买网络彩票和偿还个人债务。
1.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边某某,谎称可以提供牛犊货源,后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确定买卖牛犊的事宜。为取得边某某信任,金某甲先后向边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牛犊视频、检疫申报单、定位信息等虚假信息以取得被害人信任。期间被害人边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金某甲银行卡转账共计923700元的购牛款后,被告人金某甲又谎称运牛车辆出现故障,要求取消交易并退还被害人边某某的购牛款。后边某某向金某甲索要购牛款时金某甲失去联系。
2.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金某甲在刷“快手”时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后金某甲添加陈某某微信谎称可以向陈某某低价提供牛犊货源,双方在微信上约定买卖牛犊的事宜后,为取得陈某某信任,金某甲向陈某某微信发送其个人信息及牛犊货源的视频并要求陈某某向其支付10万元的定金,陈某某向金某甲转账10万元后金某甲谎称牛犊于22个小时内送到。2020年5月11日16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金某甲问其在什么地方,金某甲谎称其已到唐山,为取得陈某某信任,金某甲还向陈某某微信发送了运送牛犊的虚假视频。后金某甲要求陈某某向其支付剩余购牛款15万元,经陈某某和金某甲商量,先向金某甲支付购牛款10万元,剩余尾款待牛犊运到后再进行支付,金某甲同意后陈某某向金某甲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后金某甲失去联系。
3.2020年5月份,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宋某某在“快手”上相识,5月7日双方互加微信后,金某甲谎称有牛犊货源可以低价出售给宋某某,双方在微信上约定好买卖牛犊的相关事宜后金某甲要求宋某某支付定金。经双方协商,5月13日,宋某某向金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转账3万元。5月14日,宋某某电话联系金某甲,金某甲谎称牛在石家庄卸车并要求宋某某继续支付剩余的牛款,宋某某表示牛犊运到后再进行支付,金某甲表示同意。当日晚上,金某甲向宋某某微信发送了其在北京京平高速上的虚假视频,宋某某电话联系金某甲后金某甲表示牛要全部出售给河北石家庄的人,会退还宋某某支付的定金。后金某甲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2.证人金某乙、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边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红燕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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